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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1999年3月29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 务,依法纳税,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保护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本条例,做好 个体私营经济的服务、管理和发展工作。 第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 证、照办理手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不得 设置其他审批条件。不得超过规定的审批时限。 到自治州从事个体、私营企业经营的人员,不受户籍限 —— 1 ——制,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证照,并 享受自治州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土地的,城建和土地 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 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者侵占。因建设 需要拆迁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补偿并妥善安排。 水、电部门在通水、通电上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与 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六条 金融部门应合理安排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 贷款,贷款条件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第七条 私营企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和城镇待业人员 占职工总数50%以上的,可以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型企业,享 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员工总数 30%以上,并经市县 民政、税务部门核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私营企 业,可以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 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 3年内免收管理费。 在边远贫困乡镇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经营的,除享受国家 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 3年内减免管理费。 拉祜族等边境一线的特困少数民族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 —— 2 ——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一切管理费。 第十条 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享受国家和省 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免收 1年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核发 临时营业 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投资建市场,3年内减 半征收土地收益金。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 废气、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为 主要生产 原料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减免 五年 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 入政府规 划的经济 园区投资 开发建设,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 购停产、倒闭、破产 的国有、集体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外,3年内减免管理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 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国有、 集体企业和组建企业集 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 参与各 种经济类型的企业 投资、入股。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 积极帮助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 自营进 出口经营权。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大中 专毕业生从事个体和私营企业 经营或者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 接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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