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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条例 (2020年8月25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 行为, 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 《城市 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 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辖区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 行政审批、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 挖掘的规划管理、交通安全、许可审批、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地下管线 (廊)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 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 验收。 第五条 市政、 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 行政审批、 生态环 境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与城市燃气、供热、 供电、 供水、 通信、 有线电视、 交通标志等管线单位的协调沟 通,研究新建、 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管线的规划、 设计、 建设 和年度挖掘计划的编制,协调解决城市道路挖掘中的重大 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统一的地下管线信息平台。 管线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工程竣工 资料、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 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 要挖掘 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 在每年年底前向市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挖掘工程计划 , 市政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控制重复开挖,同一路段上的不同挖掘工程安排在同一时 段内进行,特殊路段挖掘采取非开挖技术。 第九条 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挖 掘审批手续。 单次开挖面积不达十平方米,且不影响城市道路地下 管线(廊)和交通安全的非主干道挖掘,向市政管理部门 备案后即可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 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挖掘道路的交通安 全监督 检查。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 业道路,发生交通 阻塞时, 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 秩序。 需要 封闭道路中 断交通 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 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遵守 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 置、 面积、 期限和技术标准挖掘,不得 擅自变更;因气 候、地质条件等特殊 原因需要变更的,在挖 掘期限届满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在施工 现场规范设 置封闭围挡、明显标志、交通 安全设施、 临时通道; (三)施工前通 知相关单位,不得 擅自移动、拆除、压 占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管线; (四)合理安排施工时 序,加快施工进度,采取 分段 施工、 错峰施工等方 式进行; (五) 横断挖掘的,在 夜间十时后施工,次日五时前 恢复道路安全通行; (六)施工 现场管理符合环保标准,统 筹做好扬尘、噪 声、 污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工作; (七)遇到不明测量标志、 地下管线、 文物保护标志、 历 史遗存时,立即 停止施工,采取保护 措施,并报告相关部 门,不得 擅自移位、损坏; (八)完工后及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 求进行 道路修复和 场地清理,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地下设施权属单位 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 托具 有市政工程施工 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 求 进行道路修复, 也可以通过市政管理等部门委 托其他具有 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道路修复,修复 费用由挖掘单位 或者个人 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下敷设的管线 发生故障需要 紧急 抢修的,管线单位可 以先行挖掘 抢修,同时通 知市政管理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按照规定 补 办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应 当建立 健全道路挖掘工程责 任追究问责机制,保 证文明施 工、规范施工、管线安全和道路修复 质量。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 由市政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 项、 第(三) 项、 第(四) 项、 第(五) 项规定, 由市政管理 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 八)项规定的, 由市政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 掘管理 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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