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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9月29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权益,促进宝石产业可持续发展,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活动的 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宝石加工,是指天然珠宝玉石、人工珠宝玉石等加工生产活动,包括选石、 开料、 打磨、 雕刻、 冲胚、 打 孔、抛光、镶嵌等。   第三条 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 级负责、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环 境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 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 门工作职责,处理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 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宝石行业协会商会 协助开展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宝石加工项目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查处宝石加工违法向外环境排放工业噪声、 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物行为;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 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宝石 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宝石产业实施行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进 行督促、检查,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宝石经营活动 的,予以查处;对宝石加工设备和设施的技术规范标准负 责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从事宝石加工的 单位和个人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将污水排 入市政管 网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 安机关负责对宝石加工过 程中产生的 社会生活噪声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及 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依法查处;   应 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 居民区内 擅自改变住房使用 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 租赁住房、商品房屋 租赁违反规定改 变房屋使用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行为进行 监督管理;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 电行为依法查 处;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水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环境保 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宝石 加工产生的噪声、 污水、 固体废物、 粉尘等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 害。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 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完善举报处理制 度,公布举报电 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 举报,并对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 密;对实 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 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为了 推动宝石加工产业 转型升级、防治宝石加 工环境污染,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 境规划的要 求设立宝石加工 园区。   宝石加工 园区应当 符合环境保护政 策和产业政 策导向。   宝石加工 园区实施 资源综合利用、污染 集中治理,发展 循环经 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宝石加工 园区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 影响 评价,产业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审查。   第十一条 宝石加工 园区应当选用 低噪声加工工 艺、配 套建设隔音减震、 污水处理、 固体废物 收集转运、 粉尘 收集处理等防治污染设施, 并保障其 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 并实 施辖区范 围内造成环境污染的宝石加工 单位和个人搬迁计 划,引导其进 入宝石加工 园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住区、 商 住综合楼、 机关、 科 研单位、 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 敏感区域从事产生噪声、 污水、 固 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宝石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优先选用低 噪声的设备, 采取隔声、吸声、消声等防治 措施,确保宝石 加工排放的噪声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减少噪声对 周围环 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污染防 治需要,建设相应污水处理 池和应急储存池,采取絮凝沉 淀、化学中和、 膜过滤等措施,污水经处理 达标后按规定排 放。   第十六条 产生 或者贮存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 单位、个 人以及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 其他防 止污染环境的 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固体废物。  产生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 单位应当根据经 济、技术条 件 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 利用。对 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 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 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 贮存设施、场所, 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 施;个人应当 将宝石加工固体废物 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进 行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湿式 喷淋除尘、布袋除尘、静电除尘等措施,防治宝石加工活动 产生的粉尘对环境的污染和 危害。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宝石加工活动 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   第十九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 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排放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 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宝石加工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宝石加工 单位和个人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 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环境 敏感区 域从事宝石加工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属于 产生社会生活噪声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由所在地公安机 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   违 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环境 敏感区域从事宝石 加工产生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 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宝石加工 单位 和个人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 拒绝改正的,可以中 止供电,可以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的相关行政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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