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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地方性法规 第6期 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经通化市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1月5日 通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 起施行。 2020年12月17日 — 1 —通化市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5日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哈泥河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证饮用水 水源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 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与哈泥河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的活 动。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 合防治的原则,确保水源安全。 第四条通化市、通化县、柳河县、二道江区(以下简称市、 县、区)以及水源周边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 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源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水源水环境保护 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 4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综 合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由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 水源周边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的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协调处理 水源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环境保护 工作,对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 方案,监督检查水源及其周边区域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查处污 染水源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下设的水源环境 保护工作机构,开展具体的水源污染防治监督工作和实施行政处 罚。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源周边乡(镇)人 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水源保护有关的工作。 水源周边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 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宣传, 普及有关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鼓励新闻媒体对水源保护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和举报污染 水源、危害水源生态环境行为的权利。 — 5 —在保护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提供重要信息,避免水 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编制与保护区划定 第十条水源保护规划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 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为了加强对水源的保护,设立哈泥河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外围的特定 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 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向社会 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保护区和准保 护区设立标志和设施: (一)在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监控设施; (二)在二级保护区人员能够进入的陆域区域设置围栏; (三)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 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 6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 定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质状况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属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 定的水质要求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 水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对保 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 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合理布局、及时调 整产业结构和建设项目规划,对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开发 建设等活动,依法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对水源造成污 染。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 要,在准保护区内采用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 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源。 第十七条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7 —(一)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围垦、填埋、筑坝造塘、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 途,非法采挖湿地中的泥炭; (三)采砂; (四)探矿、采矿; (五)开采松花石资源; (六)使用剧毒农药灭鼠、灭虫; (七)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擅自采伐林木,毁林、毁 草开垦以及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九)以炸鱼、电鱼、毒鱼等方式捕杀鱼类;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在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应当遵 守下列水土保持规定: (一)不得开垦二十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在县 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耕种,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 水土流失; (二)开垦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申请办理土地开 垦手续。 第十九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 — 8 —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造坟墓; (四)使用农药;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网箱养殖、商业捕鱼; (七)放牧、垂钓、游泳、餐饮、旅游、水上娱乐以及其它 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新增种植和造成水源污染、水土流失的种植; (九)水源淹没线以下种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原有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向水源排放污水; (三)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四)堆置、存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种植农作物、家庭养殖畜禽; — 9 —(六)迁入居民;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原有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引导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下列节约能源和生态保护工作: (一)普及清洁能源,推广太阳能、节能地炕等新能源技术; (二)提高植树造林中阔叶林的比例,扩大封山育林的范围; (三)在停止耕种的土地,河道范围两侧不影响行洪的裸露 土地,以及其他裸露土地上,采取植树种草等恢复生态环境的措 施。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二级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减少农业生产对水源 的污染: (一)推进耕地向实施农业有机种植的组织和个人流转; (二)扶持传统农业生产向不使用农药,少使用化肥的无公 害、绿色、有机生态农业生产转变; (三)鼓励农民施用非化学合成的肥料、作物生长调节剂; (四)指导农民在传统的农业生产中,科学、合理地施用化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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