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南 省 大 中 型 水 库 移 民 条 例
(2002年11月29
日 湖 南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8年7
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大 中 型 水 库 移 民 条 例 〉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21年3月31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三章 后期扶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
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
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
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
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
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
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
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
的移民工作。
-3-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
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
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
民工
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
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
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八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
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
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
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
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二章 移民安置
-4- 第九条 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
移民管理 机构审批。审批 机关在审批前应当 征求移民区和移民
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
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 机构审
批。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 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
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 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
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
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
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
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
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 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 主管部
门报项目审批或者 核准部门,与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者项目 申请
报告一并审批或者 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 征求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意
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 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
修改; 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 准机关批准。
-5- 移民安置规划 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 文件、办理征
地手续,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
计工作大纲。设 计工作大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 共
同审定,需 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
门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 计单位方可开展设 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
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 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 标准以及其他 损
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 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
划编制和 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 物指标调查由设 计单
位、项目法人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 施。实物指标调查结
果应当由设 计单位、项目法人、当地县(市、区)、 乡(镇)
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 村(居)民
委员会、 村(居)民小组、被调查者分 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
调查结 果的真实性和可 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
土地补偿 费、安置补助 费及地上附 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费、零星
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执行。移
民补偿 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 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
予以公告。
-6- 农村移民的 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
木补偿费、搬迁 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 费等,按照国家和省
人民政府规定的 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对农村移民以 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 平方米
的,按人 均二十五 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 房
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 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用地、移民 宅基地应当依法 办理农用
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 征用手续,不得用于 非移民项目。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 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 垦未利用土地等
方式解决,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 费
用。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 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 主,
遵循本地安置与 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 散安置、政府安置与
移民自 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
置;本县(市、区)内安置 不了的, 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 受益
县(市、区)安置; 受益县(市、区)安置 不了的, 在其他县
(市、区)安置。
农村移民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年 度实施
计划组织实 施。
第十六条 以农业生产安置 农村移民, 在本县(市、区)
安置的,由迁 出地人民政府与安置地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 签
订安置协议,按照协议 进行安置; 在受益县(市、区)或者其
-7- 他县(市、区)安置的,由 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迁 出地和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 签订协议, 办理有关 手续。
以农业生产安置 农村移民的,安置地 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 均耕地面积,不低于安置地安置移民后
的人均面积。
第十七条 移民自 愿投亲靠友的,由迁 出地和安置区人民
政府与移民 商订协议, 办理有关 手续;迁 出地人民政府应当 将
相应的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 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
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以 农业生产统一安置的 农村
移民居住地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 施,由安置地县级人
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城镇移民房屋搬迁,可以 采取下列方式:
(一)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 户,由移民 联户自
建;
(二)经移民本人 申请,实行 货币安置;
(三)依照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实行产权调 换,结构和面
积价差找补结算。
第二十条 需要迁移建设的 城镇,应当节约用地,合理 布
局。新址选择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工程地 质勘察、地质灾害防
治勘查和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要迁移建设的 城镇按照原规模和 标准计算补偿。 扩大规
-8-
法律法规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2021-03-31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3:16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