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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农 村 可 再 生 能 源 条 例 (2005 年11月28 日 湖 南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2021年3 月31日 湖 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三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湖 南 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条 例 >等 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 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 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 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 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 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 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 作。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 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 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 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 -2-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 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 (一)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 术; (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 (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 (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 (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 (六)风能利用技术;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 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 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 (一)血吸虫病疫区; (二)畜牧业相对集中发展地区; (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 (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第八条 大中型畜 禽养殖场应当 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 术。 鼓励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没有修建 污水处理 厂的集镇 或者污水管网未能 覆盖的地方,应当 优先采 -3- 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 第九条 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 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 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 化、固化等技术。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村 (居)民小区、机关、 学校、敬老 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 单位、房地产开 发企业在建筑和设 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 意见为利用太阳能 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扶持措施, 试点示范,促进开发, 推进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在农村推广 先进适用的省 柴节煤灶以及制 茶、烤烟、砖 瓦生产等方 面的节能技术。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 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 艺。 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 户应当采用节 柴技术, 减少薪柴消 耗。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 -4-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与农村 卫生保健、环境保 护 等工作统 筹规划, 配套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 科 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 期开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 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 编制农村可再生 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 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 展专项经费,列入 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将农村可再 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 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 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 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 培训、信息咨 询、安全管理等 公益性的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 参与农村 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 依法保护开发利用 者的合 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企业、科研单位、高等 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 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 产品, 加快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单位和个人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 -5- 术和产品。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 认定属于国 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 导目录的 项目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的 项目,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 府的有关规定,在 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给 予扶持; (二)农户利用自 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 户用沼气 池, 不需办理建设用地 审批手续; (三)农户自用地热能,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 履 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 (二)开展资源调查,组织 编制、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 利用规划; (三)组织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 科学技术开发、新技术引 进、推广; (四)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服务体 系建设、开发利用 项目的 实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 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 标准, -6-协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 必须进行试验, 经有关部门 鉴定证明其技术 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后方可 推广。 第二十一条 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 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的,应当制定 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 标准化主管部门和 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约能 源工作,属于国 家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 必须取得相应职业 资 格证书,方可上 岗。 第二十三条 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 计、施工 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取得相应资质证 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 计、施工的 单 位,应当 遵守有关技术规 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 证质量和安 全。 第二十五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 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 村能源工作的部门 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 -7- 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 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 系统; (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 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 报备案的 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 安全要求的,应当督 促建设单位予 以改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 应当协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 销售的农村 用能产品 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村用能产品的生产 者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申请节能质 量认证。未经 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 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 量认证标志。按照国 家规定应当 标注能 源效率标识的农村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 标注能源效 率标 识。 禁止生产和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 或者提供技术服务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 销售的产品质 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 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 售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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