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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其 相关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 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 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 2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 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有利 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机制和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 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 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 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 进水、大气、土壤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管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改 进治理工艺和技术,截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 效。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 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 — 3 — 态更新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 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 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 技术进 步和产业发展。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专业技术人 才培养, 鼓励土壤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的 引进与实际 运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 专业技术人 才培养。鼓励有条件的高等 院校进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的学科 建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 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污染防治 专家库并动态更新,为土壤污 染风险管控、治理 修复等工作提 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 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和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 治宣传教育和科学 普及,拓展公众参与土壤环境保护 途径,增 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 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 在土壤污 染防治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详查和监测 — 4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工业 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 利、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根据生态环 境保护规 划要求、土地用 途、土壤污染 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 果等, 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 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防治规 划编制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中未 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对国家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土壤 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地方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标 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配合做好全国 土壤污染 状况普查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行业、行政区域实际情况 — 5 — 组织开展土壤污染 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国家监 测 网络基础上,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 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 测网络,统一规 划 本省土壤环境监 测站(点)的设 置,完善监 测体系。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地 块进行重 点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 空间规划,结合土壤环境 质量状况,合理 确定区域 功能定位和 产业布局。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 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 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 福利院等单 位周边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 项目。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 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 的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明 确对土壤可 能造 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 涉及居民区、 幼儿园、学 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社会 福利院等建设 项目和饮用水 水源地 选址时,还应当详细调查、分析项目所在地及周边污染 — 6 — 地块、污染源对 项目的环境 影响,对土壤可 能造成不良影响 的,应当采取更加 严格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 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 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 毒有 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根据有 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 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并适时更新。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控制有 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 向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 隐患排查制度,保 证持续有效防止有 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 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 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 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 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土壤 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监 测数据异常,应当及 时进行调 查,对涉及 农用地相关的监 测数据应及 时向同级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 — 7 — 部门进行通 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对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 周边 土壤进行监 测。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 拆除设施、设 备或者建筑物、构 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组织和个人 从事上 述活动, 也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 拆除设施、设 备或者建筑物、构筑 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方案,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 工作日 报所在地县( 市、区)生态环境、工业和 信息化部门 备 案并实施。 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 备 (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基本情况、 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 处 置措施、应 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 要求、对周边环境 二次污染防治 要求等内容。 土壤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应当 做好拆除活动相关 记录,并按 照有关规定保 存。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 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 准 和总量控制的 要求,严格控制可 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 点污染物 排放。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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