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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1年地方性法规第1号 2021年4月1日 目录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 规定》的决定 (2) 沧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3) 沧州市大气污染防冶若十规定 (2020年12月21日沧州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 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 本地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生态环 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 态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猎施,优化能源结构,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生物质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应当使用符 合有关标准的生物质燃料,禁止掺杂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 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 - 3 ~ 家和省的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方式,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 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八条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 应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含 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和产品的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保 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 电全过程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治 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 第十条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 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 物排放。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前款规定的设备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 措施修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 测设备故障消除前,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 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 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第十三条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 - 4一 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负担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 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 和服务活动未采取密闭方式,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 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 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方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整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 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 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放单位未编 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一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6-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6-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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