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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本 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 见,予以批准,由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布施行。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条例 (202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 利用,更好的留存历史,传承文明,进行爱国 主义教育,展示近现代采煤冶铁先进技术,促 进经济建设和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和本市行政区 域内其它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相关的工业遗产 的保护、管理、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是指分布在溪湖区范围内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为核心的工业遗产。本溪湖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 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主要指厂房、矿场、 仓库、办公用房、桥梁道路等运输基础设施, 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 备、产品、办公用品、图书档案、商标徽章、 文献手稿、影音资料等;非物质工业遗产主要 指生产工艺流程、原料配方、管理制度、企业 文化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 成立领导机构,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专家委员会,统筹协调解 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文化旅游部门为本溪湖工业遗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61 产群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 普查认定、制定实施保护利用规划、组织科学 研究和对外宣传等文物保护职能。 第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区人民政 府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做好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 护利用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保护部门应 当配合做好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文物保护、规 划建设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住建、工信、财政、公安、林草、交通、 水务、 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关责任。 第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利用应 当坚持尊重历史、保持原貌,科学规划、合理 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有权人、使 用人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护责任主体,承 担日常维护和管理职责,接受和配合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保 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其管理机构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专项资金 并多渠道筹集资金。 用于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拨款、 事业性收入、 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溪湖工业遗 产群的保护利用项目,收益应优先用于文物保 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当加强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 群的义务和劝阻、制止、检举破坏本溪湖工业 遗产群行为的权利。 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志愿者、相关研究学 会等团体参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保护、学 术研究等相关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本溪湖工业遗产群 以及在相关科学研究、文史创作、资料整理、 拍摄留存等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溪湖工业遗 产群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 纳入国土利用空间规划和全域旅游规划。 第十三条  定期开展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及 其相关的工业遗产普查工作。市文化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普查办法并组织实施。普查 结果应当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并提出保护 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分为重点保 护对象和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本体及相关的同时期设 施设备、建筑物为重点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业区域内除 重点保护对象外,其它与其相关的工业遗产为 一般保护对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相关规定对保护对象进行认定并设置保护标志、 介绍说明。重点保护对象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带,并设置界桩。62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一般保护对象不得擅自拆除,因特殊情况 确实需要拆除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 理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重点保护对 象修缮、改造工程,除应符合建设工程相关要 求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文物保护工程规范。一 般保护对象修缮、改造工程,应当遵循保持外 观风貌的原则,修缮、改造时本溪湖工业遗产 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企 业区域内现存的国有车间厂房等因建设博物馆 等场所需要腾空的,应征得所有权人、使用人 同意,相关安置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 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征集与本溪湖工业遗 产群有关的生产机器和工具、生活用具、音像、 图纸、证章以及相关史料和档案资料等,整理 口述历史,不断丰富馆藏展品。 鼓励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厂矿企 业的退(停)产设备应当优先捐赠本溪湖工业 遗产群展示场馆。 第十八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范围内 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 等作业;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设 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 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在厂矿区 域内的生产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要求。 对现有妨碍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环境保护的企业 应当有计划的迁移。制定规划治理溪湖河生态环境,优化河流 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内与本溪湖工业遗 产群同期创建且直接关联的生产企业,应当加 强对现存历史设备、档案资料的管理和保护; 列入停产或淘汰的历史设备在拆除或处置前, 应当告知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本 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认定并 提出处置意见。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应当通过 创办博物馆或史实陈列馆,建设体验基地、休 闲娱乐场所等形式展示和体现本溪湖工业遗产 群的重要价值。 第二十二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利用与发 展,应当以文物保护为中心,按照保护规划和 旅游发展规划,合理、科学的展示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展示工程 应当按照相关程序报批,用于展示服务的工程 和绿化设计,除应当符合本溪湖工业遗产保护 利用规划外,还应当与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 本体、风格、内涵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文物原状和历史环境。 第二十四条  列入重点保护对象的工业遗 产,应当在保持原真性、完整性基础上,可以 利用建筑本体和设施开办展示场馆。列入一般 保护对象的工业遗产,应当实行原真性保护, 在保留工业元素和历史符号的基础上,可以建 设文化、教育、休闲、娱乐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掘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红色 革命文化、劳模文化等,搜集整理各时期档案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63 资料,建立革命史实陈列馆,开展红色革命教 育和弘扬劳模精神。 第二十六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所有权人、 使用人在征得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 同意后,可以在本溪湖工业遗产群内进行体育 赛事、大型游乐、影视拍摄、公益演出等其他 不影响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的旅游开 发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溪湖工业遗 产群的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在保护的基础上发 掘其文化内涵,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擅自修缮、改造工业遗产建筑的,由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 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本溪湖工 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 自拆除、损毁或变卖具有历史价值的退产设备 的,由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 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违反本款规定,造成具有重要价值设备灭 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款规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溪湖工业遗产群保护管理 机构和其他承担相关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的; (二)贪污、挪用保护利用和管理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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