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0年10月28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 ,
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
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
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
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
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
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
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
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
名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研创新,推广先进技
术,开展引种 驯化、选种育苗、栽培管理、 石山复绿、植
物多样性、区域性 物种保护与开发、植 物病虫害防治等方
面的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 学技术和 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 共同编制城市规划区
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纳入国 土空
间规划。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绿化用地等内 容,应当作为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落实到详细规
划实施管理。城市绿化规划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
重大绿化规划设计方 案实行自 然资源审查委员会 审议
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
行政区的绿化建设方 案。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 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 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 原有地形
地貌、水体、植 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结
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需 要,以方 便群众为 原则,合
理设置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 形成完整有机的绿化 系统。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 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 标准和规范
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 风格,突出实效性、科 学性和艺术性。
城市绿化应当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的绿化植 物,注
重乡土植物应用,加强市树市花的 培育和使用。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及其 详细规划
确定规划区内绿地范围 控制线,向社会公 布,接受公众监
督。
绿地范围 控制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修
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报批。 因调整绿地
范围控制线而减少的绿地 面积,应当 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
地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本市绿化规划建设 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和
自治区规定的 标准,其中城市建 成区绿化 覆盖率不低于百
分之四十,绿地 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 均公园绿地面
积不低于十二 平方米。
新建建设工 程项目应当安 排配套绿化用地, 配套绿化
用地占新建建设工 程项目用地 面积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改建、 扩建建设工 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绿化
用地标准。
城市公 园绿化用地 面积应当占总用地 面积的百分之六
十五以 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 筑面积不得超过陆地
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 编制及实施过 程中
确保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 指标实现。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 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城市公 园绿地、 防护绿地及区域绿地的绿化建
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城市 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 项目附属绿地的
绿化建设 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
(三)新建、 扩建、改建的 居住区附 属绿地的绿化建
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
(四)单位附 属绿地和本单位管 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
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 外的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 不明确的,按照
属地管理的 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 道路两侧种植的行 道树应当 选择适应城
市道路环境条 件、符合交通安全 要求、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地方特色鲜明的树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 送建设
工程设计方 案时,应当 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
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应当包括对建设 项目用地范围内 现
有树木的处 置和保护 措施。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附 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的
审查。
建设工 程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
划、规划条 件和绿化规划建设 标准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 不予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 程的设计,应当委 托持有相应资
格证书的设计单位 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
化工程施工规范、 标准和经批准的绿化工 程设计方 案组织
施工。
城市新建、 扩建、改建工 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 程应
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达不到规
定标准的, 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 程进行规划条 件核实
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 属绿化工 程是否符合
规划条 件提出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 程设计和施工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 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新建公 共建筑和高架桥、人行 天桥、大型环卫设施
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
绿化。建 筑物的屋顶、墙体、阳台和围栏、棚架,以及 桥
体、高架沿口、公交 站点、停车场等,在 符合公共安全的
情况下,实施 屋顶绿化、 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立体绿
化技术规范和立体绿化与地 面绿化面积折算办法。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在已建成城市
绿地下进行地 下空间开发利用。经批准在城市绿地 下进行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地 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 满足绿
化种植 相关要求,确保树木 正常生长和绿地 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保 修养护期内 由建设
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保修养护期届 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或者委 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
(二) 居住区附 属绿地, 由业主或者其委 托的管理单
位负责管理养护 ;
(三) 机关、团体、部 队、企业、事业等单位附 属绿
地和管 界内的防护绿地, 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 程范围内保 留的绿地,在建设期 间由建
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
(五)城市 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 由经营单
位管理养护。
按照 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的, 由市、县
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 便养护的 原则,根据实际
情况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管理养护有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对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
的绿地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 检查、监督和指导。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责
任,保 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 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
用地性 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 形、地貌、水体和植
被。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 质调整涉及国土空间规划、 详细
规划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 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
地的, 由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 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 办理临时占用绿地 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 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 现
法律法规 桂林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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