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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管理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壱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 — 1 — 用本条例。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共治、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 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 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 (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 利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违法停车泊位三 — 2 —百元罚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 当按照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包括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在内的停放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 第七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 套建设机动车停放设施的,应当在改建、 扩建时补建: (一)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 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 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 旅游景点、商务办 公楼等公共场所 ;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 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 符合以下设置规范: (一)设 置停车场标 示牌; (二)设 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 线和泊位标 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 号管理; (三)在停车泊位内安 装车轮定位器; (四)室内停车场应当配 备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监 控等设施、设 备,并 保证其正常使用; (五)设 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 无障碍停车泊位 并配备无障碍设施; (六)配建、加 装电动汽车充电 基础设施,并保证安全用电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设置规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 3 — 鼓励企业自建危险化学品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并向社会开放, 可以实行有偿使 用。 第十条 待建土地、空 闲地、边角空地等场所 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机动车 临时停放场所。 临时停放场所的建设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 活动举办场所及 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 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 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 并明确停放时段, 限时停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 置、维护和调 整道路停车泊位, 确定允许停放的 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下 列区域不得设 置道路停车泊位 : (一)市区主 干道和城市 快速路; (二)消防车通道、人行道、 盲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 近的疏散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停放的地 点和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四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及时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 位: (一)道路交通 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 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 (二)道路 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 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 其他公共项 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 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配建机动车停放设施不能 满足业主停放 需求的,按照 物业管理相关 规定并且经业主大会同 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 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 4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在居民住宅区 周边道路设置道路限时停车泊位, 并通过标识牌、 网上通知等方式进行明示。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 价和市场调 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定 价的收费停放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由 价格主管部门 核定。 对军车等国家规定免收、减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各 类机动车停放设施一律 免收、减收停放 服务费。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 其他主体投资 兴建,提供公益性服务的机动车停放设施, 可以通过招 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也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由政府委 托经营者管理。 第十八条 开办经 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注册,并在 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 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 变更登记事项或者 注销登记之 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备案。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 依法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 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 依据、收 费标准、车位 数量、商业保 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 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 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 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 5 — (四)按照公 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 (六)法律、法规的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可以将其机动车专用停车场 向社会 错时开放。 大型商场、 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的机动车停车场,在 闲置时段可以向社 会错时开放,并且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不 影响行人、车 辆通行的情况下,沿街商铺、单位可以临时占用道路停 车泊位或者 其他区域装卸货物;早市、夜市和摊位等经营者,可以临时停放机动车,但应当遵 守管理要求并且随时调整。 违反前款规定, 装卸货物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 临时停放机动车不按照管理 要求随时调 整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 行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 驾驶人停放机动车 时,应当遵守按线、入位、 顺向和限时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道路、 广场等公共区域 及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停放设施内实施下 列行为: (一)长时间停放机动车 ; (二)擅自设 置机动车停放设施 ; (三)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 — 6 —(四)设 置地桩或者地锁等附属设施; (五)停放机动车用 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持 续停放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 知机动车所有人 驶离;机动车所有人收 到通知后二日内不驶离或者未按规定提 供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 将机动车 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违反第二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百元 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 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 设施内停放。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 定提供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可以将机动车 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 依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 能的机动车 ; (二)经 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 (三)经 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 (四)其他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的 情形。 — 7 —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设施经 营者、停放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录入公共信 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 怠于履行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应当 对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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