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泊位管理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
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规划、 建设、 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 泉州
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 供机动
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 依据建筑物停车 泊位配建标准建设的供 机
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 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的短期
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 道路上设置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
临时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
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
理、 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 部门配合、 社会参与、 协作
共治的停车管理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保障资
金投入,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管理各项工作,推进停车管
理精细化,实现停车规范、有序、便民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 宣传教育,指导、
支持、协调停车泊位共享、挖潜、新增和居住小区开展停车自治
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各项工
作,并负责机动车公共、 配建和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 3 —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
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公共、 配建停车场建设
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和道路停
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 财政、 生态环境、 交通 运输、 市场监督管理、 人
防、 国资、 数字建设、 税务、消防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发现 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 涉及其他部门 职责的,应当及时 抄报、移送处理。
第七条 推进停车服务、管理、执法的 信息化和智能化。建
立停车综合管理 信息服务系统,推 广停车科技应用, 鼓励引入
云计算、 大数据和物 联网等先进技术,发展 智能诱导和公共停车
应用软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
应当做好门 前停车秩序 维护工作。
鼓励成立停车场行 业协会,制定行 业自律规范,建立行 业
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
倡导绿色出行,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 或者非机动车 出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举报方式。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实行 分类定位、 差别供给,适 度满足居住停— 4 —车需求,适 度控制出行停车需求 ;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 高利
用效率;新增停车场以配建停车场为主、 公共停车场为 辅、 临时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 补充。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划权限,会
同城市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发展和改革、 交通 运输、 住房和
城乡建设、 人 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机动车停车场 专项
规划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编
制过程中应当 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编制停车场 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
的需要,结合城市 功能分区的区位 特征,统筹地上地 下资源、 停
车场与城市交通 枢纽衔接,合理布局停车场、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编制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各 类建设项目的性 质和
机动车停放需求,科学合理 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
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 变化情况,适时进行 评估,按照评估
结果及时调 整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 专项规划和停车泊位
配建标准。 确需变更的,应当 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报原审批机
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机
动车停车场 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交通 影响评价,统筹 考
虑停车场对 周边道路交通的 影响。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 遵循合理布局和 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充分利用道路、 广场、学 校操场、绿地等资源的地 下空间以及人
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人 防工程建设停车场的,应当
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利用地 下空间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单位依法
单独办理规划、用地、 不动产登记等相关 手续。— 5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 度建设用地供应 计划,
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新建停车场项目 涉及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指标中 优先予
以安排。
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 一定比例,
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应当 按照停车泊位
配建标准和设 计规范配建停车泊位,配建的停车泊位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 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和办
理规划条 件核实时,应当 同步审核配建的停车泊位是 否符合配
建标准 ;不符合的, 不予核发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予通
过规划条 件核实。
建设工 程竣工后,配建的停车泊位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
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设 计规范
配建停车泊位,应当 补建:
(一)机场、 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 枢纽站;
(二) 医院、 学校、 公园、影剧院、 体育场、 博物馆、图书馆、
海丝史迹、旅游集散中心、 公务办公 楼以及服务 窗口单位的办公
场所;
(三)金 融、商场、 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 型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规划用 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 库,
建设单位应当 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其 归属由当事人
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 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
赠的车位、 车 库,应当 优先出租给小区 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
车库的,建设 单位应当 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 屋销售时公布小区内规划车位、 车 库的所
有权、数量及出售、出租等方式。— 6 —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 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 不影响
道路通行、 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经物 业管
理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 业主同意,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 下,
可以利用 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 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十六条 道路红线外与建筑物 之间的公共空 间、 待建土地、
空闲厂区、 边角空地、 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场所,可以依法设置
临时停车场。 道路 红线外与建筑物 之间的公共空 间,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会 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 属于业主共有
的,需经物 业管理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 业主同意。 其他临时停
车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设置。 临时停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停车 楼、立体停车场等 集约化、智能化
停车场。
停车楼、 立体停车场的建设应当 符合相关规定,与市 容市貌
相协调, 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设置机 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 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 特种
设备检验合格,在投入 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办理 使
用登记,并按规定定期 接受检验。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优化停车 换乘系
统的规划设 计,在城市中 心区外围的公共交通 枢纽建设公 益性
停车场,引导机动车 驾驶人换乘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 心区。
第十九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 老旧居住小区、 医院、 学
校、 服务 窗口单位等停车供需 矛盾突出的区域,应当 按照一点一
策要求,制定停车 解决方案。 停车泊位 确实无法满足需求的,在
不影响道路通行、 消防安全的 前提下,可以在 周边支路及其等 级
以下道路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明示临时停车时 段。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城市管理等主管
部门依法设置、 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 ;根据道路交通条 件和
道路停车需求 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 评估、 调整。 其他— 7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不得将停车泊位
据为专用。
法律法规 泉州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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