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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 绿色发展条例 (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 金山银山理念,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推动生态涵养区生态保 护和绿色发展,实施绿色北京战略,保障首都生态安全,促进区 域协调发展,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 -1-的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态涵养区,包括门头沟区、平谷区、怀柔区、 密云区、延庆区,以及房山区、昌平区的山区。 第三条 生态涵养区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保持战略定力, 避免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扩大生态 环境容量,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绿色发展,增强内生动力, 建设展现北京美丽自然山水和历史文化的典范区、生态文明建设 的引领区、宜居宜业宜游的绿色发展示范区。 第四条 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坚持生态优 先、系统治理、绿色发展、强区富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将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纳入生 态文明建设领导体制。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 发展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 划,制定促进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符合生态涵 养区功能定位的产业和项目布局,建立健全绩效考核等工作机制 。 有关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负责。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生态保护和绿色 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生态涵养区 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 、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做好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专家咨询机制, 组织对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战略、政策、规划、措 施等重大事项开展咨询。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理念的 宣传教育,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采取多种措施 促进全社会养成保护生态、绿色生活的习 惯。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 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生态涵养区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生态涵养区相关信息 ;有权对 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十条 本市建立生态涵养区自然资源调 查监测评价制度。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 同政府有关部门对土地、土壤、矿 产、水流、湿地、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数量、质量、 分布、权属、保护、开发利用 状况开展调查监测评价,建立自然 资源数据库。 -3-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态涵养区自然资源 确权登记制度,对 生态涵养区内自然资源进行统一 确权登记。 本市实行自然资源资产有 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 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 园林绿化等部 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 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 监测点位,建设涵盖生态、大气、水、森 林、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布局合理、功能 完善的生态环境 质量监测网络;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统一发布 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 可以组织统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水务、农业农村、 园林绿化、气象等部门开展森林、耕地、 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生态服务价值评估研究,建立测算指标体 系和统计制度,为建立健全生态产 品价值实现机制提供支撑。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依 法向社会公开自然资源调查、生态环境质量状况、执法管理等方 面的数据、资料、报告、图表等信息,并将信息汇聚到本市大数 据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本市按照生态功能依法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 红线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及各专项规划的重要基础,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 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4-本市统筹自然保护 地体系建设,对自然保护 地实行统一设置, 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并按照国家规定将自然保护地划入生态保 护红线。 第十五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 禁止人为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严 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前提下, 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开展国家规定的下列对生态功能 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区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 基础设施建设、防洪和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二)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 施建设; (三)零星的原住居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 地和耕地规模的 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 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 捕捞、养殖; (四)其他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涵养区生 物多样性保护制度。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 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制定生 态涵养区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 天然林、古树名木、生态 公益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采取人工造林、封山育林、中幼林抚 -5-育、低质低效林改造等措施,增加森林资源面积,提高森林资源 质量,培育森林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 同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 园 林绿化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密云水 库、官厅水库、怀 柔水库、白河堡水库等水库库区的生态保护,建设水 库上游生态 清洁小流域,加强水库周边地区污水、垃圾的收集处理,因地制 宜建设水库入口湿地,削减入库污染源,完善禁渔期、禁渔区制 度,依法查处非法捕捞、破坏水库周边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 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以 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定 期调查评估生态涵养区地下水资源状况,系 统推进地下水超采治理,采取压采、回补等措施,逐步回升地下 水水位。 第十九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河 长制、湖长制的规定,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加强 河流和湖泊管理, 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小微水体治理,清理整治河湖管理保护范 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水环境质量标准,采取 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 因地制宜开展 村庄污水收集处理,鼓励采用生态方式处理污水。 第二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 同政府有关部门制 定生态涵养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统筹开展生态 修复。生态 -6-修复应当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 同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 部门落实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进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加强矿山 生态修复技术研究,采取恢复植被、土地复垦等措施进行科学修 复。 市水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生态涵 养区水生态空间,加强水生态空间的修复和管理,制定河湖水系 连通修复方案,改善河流上下游连通状况,逐步恢复河湖生态流 量,维护河湖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 同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有效 措施,指导农业生产 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 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的使用量,鼓励使用有机肥 料和生物、物理病虫害防治技术,推动农业废弃物、畜禽粪污的 资源化利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 物。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涵养区从事开发土地、筑坝、修路、建 设等活动的,应当 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造成生态环境不利影 响的,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第二十三条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涵养区 突发 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统筹应对 洪涝、崩塌、滑坡、泥石流、森林 火灾、动植物病虫害等突发事件。 -7-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针对森林、耕地、湿地、水流、 空气等重点领域和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重点区域 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保生态保护主体得到合理补偿。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 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等部门逐步建立完善生态涵养区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补 偿机制依据有关区自然资源调 查监测评价、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评 价,并可以结合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成果确定。有关区人民政府 可 以统筹使用补偿资金。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 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推动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交易,促进符合条件的生态资源 资产化、可量化、可经营。 第三章 绿色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 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 定生态涵养区适宜产业的发展政策,推动生态涵养区 可持续发展。 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定 位和产业发展方向,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因地 制宜构建绿色发展产业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 同市生态环境、 水务、农业农村、 园林绿化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 组织对生态 涵养区的资源环境 承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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