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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9日崇左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 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应当坚持教育引导、严格 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联防联控工作 机制,统筹协调处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烟 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 作,组织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应急管理、教育、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乡综合执法管理、气象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管理服务区域范围内的烟花 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将燃放烟花爆竹 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规约。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做好依法燃放 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知识的教 育。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 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场所,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 :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纪 念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 枢纽,以及 轨道交通 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 易燃易爆物生产、 储备单位和 石油、天然气输 送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内;   (四)粮食储备仓库、物流仓储等单位;   ( 五)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产业 园区办公区 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 养老(儿童)福利机构;   ( 六)山林、草场等重 点防火区;   ( 七)法律、法规、规 章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 他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设 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污染 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污染 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 启动应急 预案,根据应急 需要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措施。   第十二条 重大公共活动 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或者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 他大型焰火 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 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向 公安机关 提出申请,经许可方可燃放。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外燃放烟 花爆竹的,应当按照燃放 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 遵守以 下规定 :   (一)不得向行人、车 辆、建( 构)筑物投掷点燃的 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房 屋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 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 妨碍行人、车 辆安全通行和 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 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方式燃放。   第十四条 十四 周岁以下的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 应当有 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 或者时段, 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务的 经营者,应当在 提供服务 前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 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对在其服务场所内 违法燃放烟花 爆竹的行为 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 权进 行劝阻和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当 及时调查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 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 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时段燃放 烟花爆竹的, 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 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区域、场所 或者时段, 提供庆典、殡仪、宴席等服 务的经营者为服务对象 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 由公安 机关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对 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的 经营 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其服务场所内 未履 行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 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 由公 安机关对 经营者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 规定,不依法 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 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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