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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 《丹 东市河道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予 以批准,由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施行。 丹东市河道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9日丹东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 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 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 河长湖长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 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 行洪区、 蓄洪区、 滞洪区) 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 航道、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水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 制,全面落实河长湖长制。 河道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 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本区域内的水安全、 水环境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 加强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 运行、维修、养护、保洁等管理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85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投资等方式参 与河道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 文旅广电、 林业草原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管理 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有关法 律法规。 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与规划 第八条  市域内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 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除国家和省管理的河道外, 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县管河道。 市管河道为市域内重要的县际边界河道、 跨县河道、市中心城区河道。市管河道名录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 县管河道名录,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 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 位等内容。 第九条  流域性、区域性等国家、省管河 道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如下: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 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有规划控 制线或者征地红线的,依规划控制线或者征地 红线确定,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五米。处 于城镇段的河道(段),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 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 调整,但是护堤地范围不得小于六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河道 两侧上口线外延五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 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县管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 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状况等,可以 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 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 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 的活动。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由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的统一标准, 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对管理中出 现的责任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协调予以明确,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城镇段的河道(段)必须留有 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段的 河道(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段的河 道(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段的河道(段) 护堤地,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86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第十三条  市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责任划分由市 管河道名录明确。 县管河道日常管护除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直 接负责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河道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河道日常 管护的监督、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 并完善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管 以上河道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 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 范围以及有关管理要求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 和标识牌。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 实施城(镇)雨污分流改造。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入河排污口的水污染物排 放实施监督管理;管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沿河 管网排水的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生产技术指导,全面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调度,维持河道生态 基流,改善河道水体质量。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 巡查保洁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 用河道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道的日常巡查 和保洁;建立河道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 跨区域河道实行区域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 质交接责任制,具体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 泵站等建筑物定期检查, 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应当服从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域防洪规划、 河道整治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 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 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建设、 航道、 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 旅游、 文物保护等规划应当与防洪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 片区水系规划。城市片区水系规划经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统 一管理。 第三章  整治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灌溉、 水系连通、污水防治和生态修复的要求。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防洪 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确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 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2021 年第 2 号 (总第 274 期)87 当优先整治。 河道整治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 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水域、 滩涂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核发养殖证。 承包农村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或者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的,在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按照 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 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 划和控制指标,确定养殖规模和措施。 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 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 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 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 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 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二十五条  城镇和村庄建设与发展不得 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城镇和村庄建设规 划的临河界限为河道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城镇 和村庄建设规划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事 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 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 畅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 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 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审批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等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 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接 受检查监督。确需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 应当包含度汛方案。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 坝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 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 市管河道建设项目批准后,除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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