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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峪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公报 2021 嘉峪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嘉峪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管理职责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六章 犬只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 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经营、免疫、检疫、收容及其 他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 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 作协调机制和有奖举报制度,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符合条件的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参与养犬登 记、犬只免疫和收治等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 置、禁养犬处置、犬牌、犬证和电子标识制作,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受理处理 举报等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流浪犬只捕捉、犬只收容、留检和影响公 共场所市容的养犬行为管理工作。 第八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管理 工作。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犬只交易市场 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负责犬只登记工 作,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 4 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章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 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免疫接 种点注射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街道办事处、郊区 工作办公室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禁止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六条实行限养犬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 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登记表; (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和住所证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登记表;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犬牌、犬证、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法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 容场所。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失踪、死亡的;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收容场所的。 第二十条犬牌、犬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农 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镇人民政府实现 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 遵守公共秩序,不得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 公共设施,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不得虐待或者遗 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戴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 6: (二)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四)乘坐出租车的,须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五)乘坐电梯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犬只进人下列场所: (一)除出租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健身场所: (四)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 犬只进人。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遛犬场所,提供全方位高标准 养犬服务。 第五章犬只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并接 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 行免疫接种;做好经营、诊疗场所的消毒工作;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 档案记录。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展 览、表演等场所。 第六章犬只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弃养犬、流 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条犬只收容场所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检等措 施,并且登记造册。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公布信息,通知养犬人 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无正当理 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交纳犬只在收容期间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分类处置制度,对无主、弃养、 收容的健康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进行领养、认养;对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 或者其他传染病的犬只,依法进行处理;超过三十日无人认领、领养、认养的 犬只,视为无主犬只,予以处置。 第三十二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同意,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 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四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尸送至 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无主犬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或者镇人民政府按照前 款规定处理。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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