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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4月2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资 源,防治水污染,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陆水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 与修复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陆水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城县 、 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境内陆水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 水域和陆域。具体保护范围由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陆水流域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一 规划、合理利用,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陆水流域保护工作,流域县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流域保护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市 、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多元化资金 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流域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陆水流域保护相 — 2 —关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可 以将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 (居)民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 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水 污染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 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流域水生态修复、水土保持、河湖生态 流量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资源、河道和水域岸线等违 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 , 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 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 、 捕捞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流域 湿地、水源 涵养林、水土保护 林的监 督管理和生态修复以及陆生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应 急管理、 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经济和 信息化、文化和 旅游、市 场监督管理等 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陆水流域保护 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3 —陆水流域的水 库、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等管 理单位依据职权做好管理范围内陆水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流域县(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陆水流域保护的 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环境保护 意识,引导公 众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 他组织以 捐赠、志愿服务等方 式参与陆水流域保护公 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陆水流域保护的 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陆水流域的 义务,有权对 破坏陆水流域的行为依法进行制 止和举报。 第二章 流域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 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 征求有关 流域管理机 构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应当 严格遵守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 质 量底线、资源利用 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符合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国土 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明 确流域功能定位,综合 提出保护、 — 4 —管理、开发和利用的目标和任务, 确定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 、 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总体 方案和实 施程序,制定流域综合管理保障 措施。 第十条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水流域综合规划 组织编制区域综合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 备 案。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陆水流域综 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 贯彻实施,根据实际 需要组织 编制水 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以及 旅游发展等 专 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流域规划应当 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 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经公布实施的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调整; 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 按照规划编制程序重新编制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二条 陆水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 编制机关应当 定期对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向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 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陆水流域产业准入负面 清单, 并向社会公布。 陆水流域 禁止新建纳入产业准入负面 清单的项目。项目已 — 5 —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 整改方案,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陆水流域水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应当 符合流域综 合规划,优先 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 兼顾生态环境、农业 、 工业用水等 需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陆水流域水量 分配方案,征求有关流域管理机 构和流域县 (市)人民政府 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 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 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实施。流域县(市)年度水量 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 有关流域管理机 构和流域县(市)人民政府, 科学确定 陆水干流及其支流的生态流量, 核定陆水流域水 电站、水库等 水利工 程的最小下泄流量,保 证生态用水 需求,重点保障枯水 期生态基流。 — 6 —陆水流域水 电站、水库等水利工 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 行流域水量调度 方案,合理 安排下泄流量和时 段,自动监测生 态流量 下泄情况,并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 构 的统一调度和监督 检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应 急管理、生态环 境等主管部门并会同陆水 试验枢纽管理机 构,编制陆水流域水 量调度应 急预案,征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 意见后实施。 陆水流域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重大水污染事 故、水生态 灾害、 洪涝灾害、干 旱灾害、水 库运行故障等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 启动陆水流域水量调度应 急预案,依法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陆水流域实行 取水许可制度。 在陆水流域 取水许 可总量 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 地区,不得再审批新增取 水。 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在陆水流域 新建、改建、 扩建取水工程 或者设施。 第十九条 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 自然 资源和规划、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陆水 流域河道管理范围,设立 界桩和公告 牌,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 备案。 陆水流域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 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 洪区、两岸堤防及护 堤地;无 — 7 —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 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 确定。 陆水流域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 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 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 河道行 洪的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 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防洪标准和其 他有关的技术要求,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项 目管理 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禁止在陆水流域 从事河道 采砂活动。 采砂行为人应当 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 间、地点、采砂 控制量、开 采范围、开 采高程和作业 方式进行。 采砂结束后应 当及时 撤离采砂船(机具)、 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 砂坑槽。 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 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 采砂总量和 采砂区域内的 采砂船舶数 量。禁止在陆水流域 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陆水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 禁止制(洗)砂; 其他区域从事制( 洗)砂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进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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