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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六章 信用服务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创新社会 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 2 —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信用环境建设 、信用信息工作、信用 主体权益保障和 信用服务规范等,适用本条例。法律 、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坚持 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 规、保障权益的原则 ,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 公信多领域推进。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整理、查询、开放和应用等 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 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规 定。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 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信用专业人才培养、诚信教育宣传、信用示范城市建设等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管部 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建 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监督指导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应 用。 征信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 3 — 的规定负责征信业、评级业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 信用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由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运行、维护,负责 统一发布政策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 高守法履约践诺和利用信用信息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加强 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 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 恪守承诺,参与诚 信教育和信用监督 活动。 第二章 信用环境建设 第八条 本市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 职 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 键、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 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 4 — 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 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 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 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 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不得以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 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 等为由违约毁约。 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 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 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 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 督检查,实施以政务履约和守诺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政务诚信考核 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 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重点加强生产、流通、消费、税务、工程建设、 招标投标 、交通运输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 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 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弘扬企业家 精神,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 报告、信用评价等 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 ,维护良好商务关系,优化营商环 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 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 会创造力。 第十二条 本市全面推进社会保障、教育 科研、劳动用工、环— 5 — 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 鼓励社会成员之间以 诚 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 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 定。 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在 各个行业的诚信创建 活动和精神 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中,应当树立诚信典范,将信用主体的信 用状态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司法公信建设 ,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 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 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兑现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 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诚信教育 贯穿 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 创建全过程,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 程, 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 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有 效衔接各级各类学校 教育的诚信教 育体系,将诚实守信纳入 素质教育内容;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主题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 性 宣传。— 6 —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 合本地特色 ,开展信用城市、信用 乡镇(街道)、信用村居(社 区)等示范创建活动,及时总结、提炼并推广信用建设中良好的 经验和做法。 第三章 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应 当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 目录执行。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和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 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拟纳入或者调整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的事项,由市级 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本市 地方性 法规中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提 出 建议。市发展改革部门收 到建议后,应当征求各区县(自治县)、 各有关部门与相关市 场主体、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 学者 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 后纳入或者调整补充 目录。 第十八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 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 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 信— 7 — 息; (二)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 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约谈等行政行 为信息; (三)拒不缴 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用、行政事 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四)司法裁判文书 、仲裁文书 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 信息,或者拒不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五)违反法律、法规,提供 虚假材料 、隐瞒真 实情况,损害 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信息 ; (六)信用主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 履行承诺情况的信 息; (七)信用主体受到表彰奖励以 及参加公益慈善活 动、志愿 服务等信息; (八)本市地方性 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以公民身份号码 作为 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号码 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 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 如实记录履行职责和— 8 — 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政务和服务信息, 并通过全市政务数据 资 源共享系统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全市政务 数据资源共享系统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 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 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 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 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 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记录前述信息依据 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 “信用中国(重 庆)”网站、移动客户端 、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 查询、信用主体实名认证 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向 社会提供公共信 用信息服务。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无需信用主体授权 即可主动公开;依职权查询是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根据履行 职责的需要可以 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实名认证 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 名认证后 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 ;授权查 询是指经信用主体 授权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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