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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1年2月24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 促进经济、 社会、 生态协调发展。 依据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 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 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 理工作,负责制定治理工作目标、 分解落实治理任务、 统筹资金 使用、推进治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具体组织 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1市、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 垃圾治理 、 卫生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生活污水治理、 村容村貌治理等相关 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 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 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农村人居环境治 理的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引导村民形成文明 乡风民风。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 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 环境治理的意识。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八条 实行县(区)域生活垃圾统一处理体制。具备条件 的,应当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 理的治理模式;不具备集中处理条件的,应当建立无害化垃圾 集中转运设施,定期转运处理。 2第九条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减量化处理,将易 腐烂的、 可降解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作燃料 。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 植物秸秆、 废弃农用薄膜、 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应当 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 止污染环境的 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和 配备垃圾收集和 集中转运设施,并加强对 各类设施的日常 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保 洁责任区和责任人按 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 宅基地和居住地的村民 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 (二)农村 承包土地的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农村 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 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 贸市场的管理 者为责任人; (五) 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 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的经营者和管理 者为责任人; (六) 各类办公和经 营场所的使用 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 场的施工 单位为责任人。 无法按照 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农村应当合理 配备保洁员,负责村 庄、道路等公 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 3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 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 产日清; (二)对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 输; (三)采取 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 圾以及 滴漏污水; (四)及时 清理作业 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 站、 生活垃圾 收集转运 场所及其 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 下列行 为: (一)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或者焚烧垃圾; (二)将 灰土、 植物 枝叶、 粪污投入垃圾 箱(池)内或者沟 渠内; (三)将 城镇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 险废 物等向指定 场所以外的农村 倾倒、堆放、 丢弃、遗撒; (四) 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 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 、 处置设施、 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五)其他 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逐步推进农村户用无 4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 村民 广场、 乡村集市、 村卫生 医疗机 构等人群密集场所和三 百户以上的村庄应当改造 或者新建卫生 公共厕所。 A级乡村 旅游经营单位和集中 连片发展乡村 旅游的村 (屯)应当建设 旅游厕所。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完善农村厕所的运 营 维护机制,厕所粪污可以 由专业化企业定期 清掏收运或者指导 村民自行清掏收运。 第十八条 厕所粪污、 畜禽养殖废弃物可以一并处理,采取 粪肥还田等 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农村的人 口分布 密度、自然环境、 污水 产生规模, 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 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乡镇污水管 网应当向 周边村庄延伸,将周 边村庄生活污水纳入 城镇污水处理体 系。 远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人 口密集的村 庄,应当建设农村生 活污水处理设施。 居住分散、地形条件 复杂、 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 因地制宜 5采取小型湿地、户用污水收集等处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现 稳定运行, 排放的污水 符合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 河(湖)长制管理,以 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 清淤疏浚,采取综合 措施恢复水 生态, 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三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 清洁,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 河道、湖泊、湿地、 水库、沟渠等水体 排放粪便、 污 水以及 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 损毁污水管 网或者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管 网或者处理设施 倾倒垃圾、 渣土、 施工 泥浆 等废弃物; (四)其他 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 农村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做 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二十五条 村内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 逐步改造入 6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 庄清洁行动,保 持 和维护农村环境卫生。 村民应当 整理、清扫庭院,保持庭院和房前屋后干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推进村 庄绿化、美化、 亮化工作。 村庄道路两旁、房前屋后、河流沿岸、村庄周边和闲置土地 可以植 树或者栽种花草,绿化美化村 庄。 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实施以村 庄主要道路和文化 广场 为主的 亮化工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应当实行 棚圈内饲养,保持养殖场所 整洁、卫生。 有条件的村 庄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居民生活区分开设 置。 第二十九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 行为: (一) 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 随意 堆放畜禽粪便; (二) 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 在村屯内的公 共区域乱堆乱放农作物秸秆、 柴草、杂 物; (四) 乱停乱放车辆、农用 机械; 7(五) 私搭乱建生产生活用 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 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 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 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随处便溺、随意倾倒生活污 水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随意抛弃杂物、在村屯内的 公共区域乱堆乱放农作物秸秆、 柴草、杂物的, 由乡(镇)人民 政府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二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的, 由 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清除,并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 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私搭乱建生产生活用 房和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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