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1年2月24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
促进经济、 社会、 生态协调发展。 依据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
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
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
理工作,负责制定治理工作目标、 分解落实治理任务、 统筹资金
使用、推进治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具体组织
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1市、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 垃圾治理 、
卫生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生活污水治理、 村容村貌治理等相关
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
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
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
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农村人居环境治
理的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引导村民形成文明
乡风民风。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
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
环境治理的意识。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八条 实行县(区)域生活垃圾统一处理体制。具备条件
的,应当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
理的治理模式;不具备集中处理条件的,应当建立无害化垃圾
集中转运设施,定期转运处理。
2第九条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减量化处理,将易
腐烂的、 可降解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作燃料 。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
植物秸秆、 废弃农用薄膜、 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应当
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 止污染环境的 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和 配备垃圾收集和
集中转运设施,并加强对 各类设施的日常 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保 洁责任区和责任人按 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 宅基地和居住地的村民 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
(二)农村 承包土地的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农村 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
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 贸市场的管理 者为责任人;
(五) 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 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的经营者和管理 者为责任人;
(六) 各类办公和经 营场所的使用 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 场的施工 单位为责任人。
无法按照 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农村应当合理 配备保洁员,负责村 庄、道路等公
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
3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 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 产日清;
(二)对 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 输;
(三)采取 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
圾以及 滴漏污水;
(四)及时 清理作业 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 站、 生活垃圾
收集转运 场所及其 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 下列行
为:
(一)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或者焚烧垃圾;
(二)将 灰土、 植物 枝叶、 粪污投入垃圾 箱(池)内或者沟
渠内;
(三)将 城镇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 险废
物等向指定 场所以外的农村 倾倒、堆放、 丢弃、遗撒;
(四) 擅自拆除、迁移、 改建、 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 、
处置设施、 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五)其他 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逐步推进农村户用无
4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 村民 广场、 乡村集市、 村卫生 医疗机
构等人群密集场所和三 百户以上的村庄应当改造 或者新建卫生
公共厕所。
A级乡村 旅游经营单位和集中 连片发展乡村 旅游的村
(屯)应当建设 旅游厕所。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完善农村厕所的运 营
维护机制,厕所粪污可以 由专业化企业定期 清掏收运或者指导
村民自行清掏收运。
第十八条 厕所粪污、 畜禽养殖废弃物可以一并处理,采取
粪肥还田等 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农村的人 口分布
密度、自然环境、 污水 产生规模, 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
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乡镇污水管 网应当向 周边村庄延伸,将周
边村庄生活污水纳入 城镇污水处理体 系。
远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人 口密集的村 庄,应当建设农村生
活污水处理设施。
居住分散、地形条件 复杂、 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 因地制宜
5采取小型湿地、户用污水收集等处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 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现 稳定运行, 排放的污水 符合
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 河(湖)长制管理,以
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 清淤疏浚,采取综合 措施恢复水
生态, 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三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 清洁,不
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 河道、湖泊、湿地、 水库、沟渠等水体 排放粪便、 污
水以及 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 损毁污水管 网或者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管 网或者处理设施 倾倒垃圾、 渣土、 施工 泥浆
等废弃物;
(四)其他 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
农村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做
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二十五条 村内 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 逐步改造入
6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 庄清洁行动,保 持
和维护农村环境卫生。
村民应当 整理、清扫庭院,保持庭院和房前屋后干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推进村 庄绿化、美化、 亮化工作。
村庄道路两旁、房前屋后、河流沿岸、村庄周边和闲置土地
可以植 树或者栽种花草,绿化美化村 庄。
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实施以村 庄主要道路和文化 广场
为主的 亮化工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应当实行 棚圈内饲养,保持养殖场所
整洁、卫生。
有条件的村 庄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居民生活区分开设 置。
第二十九条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
行为:
(一) 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 随意
堆放畜禽粪便;
(二) 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 在村屯内的公 共区域乱堆乱放农作物秸秆、 柴草、杂
物;
(四) 乱停乱放车辆、农用 机械;
7(五) 私搭乱建生产生活用 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 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 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 已有处
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随处便溺、随意倾倒生活污
水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十 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随意抛弃杂物、在村屯内的
公共区域乱堆乱放农作物秸秆、 柴草、杂物的, 由乡(镇)人民
政府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二十 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的, 由
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清除,并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
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私搭乱建生产生活用 房和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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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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