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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化市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4月23日通化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的保 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浑江流域包括通化市行政区域内浑江干流及 大罗圈河、小罗圈河、干沟河、青沟子河、佐安河、哈泥河、 保安河、玉带河、通天河、荒沟河、金厂河、蝲蛄河、苇沙河 、 新开河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浑江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既有规定执行。2第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 源头控制、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浑江流域水环境保 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依职责落实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 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经费的投入,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经费的预 算管理和审计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态保护 补偿制度。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宣传,普及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3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浑江流 域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浑江流域水环境, 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纳 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编制有关 专项规划。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 划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 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 利用,建 立绿色产业体系。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与浑江全流域流经 地的同级人民政 府建立跨区域合作联合 协调机制,就下列事项进行会 商: (一) 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估; (二)建 立水环境信息共 享机制; (三)建 立水环境 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 故及 突发环境事 件应急联动机制; (四)建立协同执法监督和 案件移送制度;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 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浑江流域水环境污 染公共监 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 警方案,编制饮用水安 全突4发环境事 件应急预案,做好 突发水污染事 故的应急准备、应急 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浑江流域 突发水环境事 件,可能影响公共健康和环境安 全 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 时进行信息报 告,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 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 测预警信息, 启动应急措施。突发 水环境事 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区域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 邻地区。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 承担浑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共信息平 台公开下 列信息,为公 众参与和监督水环境保护提 供便利: (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二)水环境 质量状况; (三)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 测情况和执法监督情况; (四)重点水污染 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 消减情况; (五)突发水环境事 件及应对 情况; (六)水环境行政 许可、行政处 罚情况; (七)入河排污口位置与水质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 浑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水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进行 考核评价的内容。5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浑江流域水环境保 护情况纳入环境 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 告,每年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依法 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 行为,法律规定的 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 起公益诉讼,有 关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 严格实行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 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排放水污 染物不得超过国家 或者省规定的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 标。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高于国家 标准的,应 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加强入河 排污 口监督管理,建 立入河排污口档案,检查排污许可事项执行情 况。 第十八条 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 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 物;未取得排污许6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 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 地方水污染 物 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 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 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设 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 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 志。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所 排放的水污染 物自 行监测,对监 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原 始监测记录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 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安 装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有水污染 物排放的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工 业集聚区。 鼓励和支持工 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排放水污染 物的企业进入 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应当保 证 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 地方规定标准,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 施,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 出水水质7和水量进行监督 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 置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污泥 无害化处 置标准和规定,对污泥 去向、用途、 用量等进行 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报 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弃置、遗 撒污泥。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城镇排水规划建 设雨水、污水 分流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 排水系统应当按照 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 雨水、污水 分流改造。 禁止通过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 排放或者倾倒污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 采取措施,指导 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 地使用化肥和 农药,组织推广生 物防治、 物理防治、 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 使 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控制化 肥和农药过量使用,科学处 置 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 畜禽 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并保证正常运行。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 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 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8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 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 畜禽 粪便污水进行 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农村污水处理设 施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逐步扩大污水 收集管网 覆盖面,推 进农村污水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管网 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 接入城镇污水 管网,进行集中处理。 鼓励和支持 采用人工 湿地、生态沟 渠、生物滤池等污水 净 化和生态治理 措施,对 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 农村污水进行 收 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 方案,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 效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浑江流域河道 清淤疏浚、清理水域 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察、采矿 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护性措施,防 止地下水资源过度 利用及污 染。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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